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號5樓(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玖包(驗餘淨重拾叁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只)及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毛重肆叁點伍叁柒公克)、上開削尖吸管叁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玖包(驗餘淨重拾叁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毛重肆叁點伍叁柒公克)、削尖吸管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惟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並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後,接續前開徒刑執行,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甲○○卻於出監後之九十三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連續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或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八鄰員笨四十二號之住處或車內(停放在桃園縣市境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針筒內加入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多次在上開各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或備供己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九包(驗餘淨重十三點五五公克,含包裝袋十九只)、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三支,以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袋三只,驗餘毛重四三點五三七公克)、削尖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查獲被告時,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起獲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狀粉末)一包、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時,自被告口袋起獲之白色不明粉末一包,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查獲被告時,自其所駕駛之車上扣得被告所持有之不明白色粉末十八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狀粉末)二包,經分別送請檢驗,扣案之白色粉末共十九包均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獲共計三包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狀粉末)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三九三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二七七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存卷憑查,在在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更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三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事證明確。
三、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⑵就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就本件被告所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
,如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惟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被告上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各得加重其刑,惟須一行為一罰。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刑法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十一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
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採尿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其餘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併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制戒治,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施用期間非短,次數亦多,惟念其本件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本件被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中既有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為,因之,於定執行刑之際亦應為法規利、弊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就本件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本院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是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就有期徒刑部分並不會超過二十年,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三點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總毛重為四三點五三七公克),屬經警查獲之毒品,且均為被告所持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共二十二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一二九六五五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是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二十二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另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自被告所使用之車上起獲之削尖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於上開吸食器內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於上開三支削尖吸管上同時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三三五八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曾持用上開三支削尖吸管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其施用,另曾以扣案之該組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致使上開扣案之削尖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分別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且應沒收之物品│備註││號│││││├─┼─────┼───────┼─────────┼────────┤│一│93年6月16│桃園縣桃園市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行政院衛生署管制│││日22時許│福西街100號│他命1包(含包裝袋│藥品管理局94年1│││││1只,驗餘毛重│月27日管檢字第09│││││0.473公克)應沒收│00000000號函暨所│││││銷燬之│檢附之檢驗成績書│├─┼─────┼───────┼─────────┼────────┤│二│93年10月1│桃園縣桃園市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法務部調查局調科│││日上午7時│安街39號前│包(含包裝袋1只,│壹字第000000000│││許││海洛因淨重0.19公克│號鑑定通知書│││││,空包裝袋重0.24公││││││克)應沒收銷燬之││├─┼─────┼───────┼─────────┼────────┤│三│94年1月14│桃園縣中壢市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法務部調查局調科│││日23時許│光路與中正路路│18包(含包裝袋18只│壹字第000000000││││口│,海洛因合計淨重│號鑑定通知書│││││13.36公克,空包裝││││││總重3.29公克)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行政院衛生署管制│││││他命2包(含2只塑│藥品管理局94年5│││││膠袋,驗餘總毛重│月4日管檢字第09│││││43.064公克)應沒收│00000000號函暨所│││││銷毀之│檢附之檢驗成績書││││├─────────┼────────┤││││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保管字號:台灣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94年度保管字第37│││││組,應沒收銷燬之│3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3358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成績書││││├─────────┼────────┤││││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同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3支,應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預備供其│保管字號:台灣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94年度保管字第37│││││支,應沒收│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