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1日向大鴻企業社(負責人為 邱彥宜 )租借鐵板15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大鴻企業社依約將鐵板載運至甲○○指定之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1鄰91號旁工地堆置。詎甲○○於租得鐵板後,因另積欠 葉昆成 工程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4日,邀集葉昆成、 袁華溪 、 許家榮 、 彭國江 等人,至桃園縣○○鄉○○路上某處之小吃館內商談還款事宜,席間甲○○向葉昆成偽稱其有鐵板1批欲出售,出售之款項可用以償還欠款,惟須葉昆成代為載運至指定地點,葉昆成不疑有他,應允代為載運。嗣於翌日上午7時許,葉昆成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以下簡稱系爭聯結車)搭載袁華溪,前往甲○○指定之上址工地後,葉昆成即委請在該處工作不知情之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將鐵板吊掛至系爭聯結車上,葉昆成再將鐵板載運至雙方約定之大崙附近高鐵橋下某處空地,葉昆成將鐵板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甲○○後,隨即駕車離去,甲○○旋將上開鐵板15塊據為己有。嗣於同年6月間,大鴻企業社依約派員前往向甲○○收取租金時,其向大鴻企業社人員謊稱該批鐵板已遭人竊取,另於同年9月2日承諾願意自94年10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20期,每月12日賠付
20,000元給大鴻企業社,並於當日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12日之本票3紙為憑,然因該3紙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大鴻企業社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鴻企業社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葉昆成於偵查中及其與證人袁華溪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59號竊盜案件(以下簡稱另案)中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葉昆成、袁華溪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證人葉昆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均不否認其於94年5月21日向大鴻企業社租借鐵板15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大鴻企業社依約將鐵板載運至甲○○指定之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1鄰91號旁工地堆置。嗣於同年6月5日葉昆成駕駛系爭聯結車搭載袁華溪將前揭鐵板15塊自上址工地搬運至他處,其則於同年9月2日向大鴻企業社承諾願意自94年10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20期,每月12日賠付20,000元給大鴻企業社,並於當日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分別為200,
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12日之本票3紙為憑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爾羣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葉昆成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26頁、第55頁、第56頁),且證人葉昆成、袁華溪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40頁、第47頁及其反面),復有大鴻企業社鐵板租借憑單影本1紙、本票影本3紙、被告簽立與大鴻企業社之賠償切結書影本1紙、監視錄影器於94年6月5日上午7時41分許拍攝到系爭車輛行經上址工地附近路口之畫面翻拍照片2張顯示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4年5月21日向大鴻企業社租借之15塊鐵板係由證人葉昆成駕車搬運離開上址工地,且其為此已承諾賠償大鴻企業社該批鐵板所受損失乙節,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罪嫌,並辯稱:其未指示葉昆成將前揭鐵板自上址工地搬運至他處,其係依據上開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才循線追查到該批鐵板是遭葉昆成竊走,且其在上述聚餐時未告知葉昆成該批鐵板是其所有,亦未提及要如何處理該批鐵板云云。
㈠經查,證人葉昆成於審理中與證人袁華溪隔離訊問時證稱:
(94年6月5日有無在中壢市後寮里91號後空地載走鐵板?)有。(是何人叫你去載?)因前一天我們跟被告○○○鄉○○路一家小吃館有聚餐,被告叫我去載。(被告為何叫你去載?)因為我之前有一些工程款沒有拿,總共二十幾萬元。(這與載鐵板有何關係?)因為被告付不出工程款,說要把那些鐵板處理掉要付工程款。(94年6月4日在觀音吃飯,當時除了袁華溪與被告之外,還有無何人參與?)還有彭國江及許家榮,他們都是靠行的車主。(是否許家榮、彭國江都有跑被告的車子?)有,是我代叫的。(許家榮、彭國江也都是因為車資沒有付,所以要去找被告要錢?)是。(當時是由你跟被告主談,其他三個司機袁華溪、許家榮、彭國江只是在旁邊聽你講?)對,我還有徵求他們的意見,因為被告說要慢幾天,才有辦法付我們工錢,等他把鐵板處理完,才會付我們工錢,他們說既然被告有誠意,也不是多少錢,慢幾天可以接受等語(參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袁華溪於該次審理期日中證稱:(94年6月5日是否有與葉昆成駕車至中壢市後寮里91號旁的工地載走鐵板?)是。(是何人叫你們去載的?)被告。(是何時叫你們去載的?)前一天○○○鄉○○○路一家小吃店吃飯的時候,被告叫我們去載的。(載鐵板的目的為何?)我老闆葉昆成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要處理。(在觀音小吃店,除了被告、葉昆成及你之外,還有何人在場?)許家榮、彭國江。(許家榮、彭國江是做什麼的?)他們是司機。(被告是否有欠許家榮、彭國江工資?)許家榮、彭國江會做被告的工程都是葉昆成叫的。(許家榮、彭國江到小吃店是做什麼的?)當天他們會到現場,是要向葉昆成要運費。(葉昆成的運費是要向何人要?)被告等語相符(參見前揭審判筆錄)。又被告對於其與證人葉昆成等人確有在上揭時、地聚餐,且該次聚餐係為了討論如何清償其當時尚欠證人葉昆成之債務事宜等節均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該次聚餐中有提出任何清償方式,足徵證人葉昆成及袁華溪證稱被告在聚餐時提及以處理上開鐵板作為清償其對葉昆成積欠債務之方式等情,應非憑空捏造。
㈡次查,證人葉昆成於審理時復證稱:(你是何時去載?)早
上7點多。(以何車輛載?)GF-811號車輛,是我自己的車。(當時後寮里工地有無人在場?)只有挖土機司機在,是他幫我把鐵板吊上車。(你是與何人一起去載?)我跟袁華溪一起去的。(你要將鐵板載往何處?)大崙的高鐵橋下,地點是被告前一天在觀音聚餐的時候跟我說的。(你載到大崙高鐵橋下時,被告有無在場?)他有在場,叫我把鐵板下到何處,我下完鐵板就離開去工作。(被告有無說鐵板是他的?)有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袁華溪於該次審理期日中所證述之搬運過程相互吻合。又被告自陳本件案發前沒有與葉昆成、袁華溪提到其在後寮里工地有鐵板,且葉昆成不知上址工地何時開工等語,倘被告未告知葉昆成在上址工地有放置鐵板,葉昆成豈有可能在上述聚餐之翌日旋即前往該處工地載運鐵板。況工程使用之鐵板一般均不會有特殊之記號,被告如未向葉昆成謊稱該批鐵板為其所有,葉昆成亦不可能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隨意將不知何人所有之該批鐵板載運至他處,且證人袁華溪於前揭審理期日中亦證稱:(在觀音鄉小吃店吃飯前,你們是否知道被告在後寮里的工地有放鐵板?)不知道。(你與葉昆成都是在該小吃店聽被告提起才知道他有鐵板放在後寮里的工地?)對等語。 益徵 被告辯稱其在聚餐時未告知葉昆成該批鐵板為其所有,或提及要處理該批鐵板事宜云云,並不實在。
㈢參以證人葉昆成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
5日上午7時56分03秒起至同日上午8時57分39秒止之期間內,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次、密集之收發話紀錄,且被告於94年6月5日上午7時56分03秒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距證人葉昆成於當日7點41分39秒及41秒許為攝影機攝錄其開車載運上開工業用鐵板離開上址工地之時間相隔僅10多分鐘,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按,顯示證人葉昆成於載運上開鐵板離開上址工地後不久,即主動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告,並與被告間互有密集之電話聯繫,倘如被告所述證人葉昆成於當日係有意行竊其承租之該批鐵板,衡情證人葉昆成理應會盡量製造不在場之證明,伊撥打電話與被告豈非在自曝行蹤,顯與常理不符。況證人葉昆成於94年6月5日上午7時許係駕駛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前往上址工地載運鐵板,亦與一般竊盜犯會刻意隱藏自己身分之行徑大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足見證人葉昆成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該批鐵板自上址工地搬離後之載送地點乙節,應堪採信。
㈣此外,被告簽立與大鴻企業社之賠償切結書上記載:本人予
94年5月21日向大鴻企業社承租鐵板15片,於隔日就遭遺失,本人無條件予每月12日願付貳萬元,共20個月,於94年10月12日開始支付,如未如期付款,願無條件接受詐欺之刑責,特開立3張本票共40萬元,以茲證明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第18頁)。然查,被告自陳其於94年6月5日即知悉該批鐵板不在上址工地,且於當日已報警處理,嗣其於94年6月23日警詢時復明確表示要對證人葉昆成提出竊盜告訴,有該次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8頁),佐以告訴代理人 許爾群 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係至94年9月2日才向大鴻企業社表示已經找到鐵板之行竊者,雙方為此並因而簽立上述賠償切結書(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衡情被告於94年6月間即已知悉該批鐵板係遭證人葉昆成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至他處,倘被告果真未實施任何不法行為,則被告理應會在上述賠償切結書載明本件案發之真實情形,或向大鴻企業社表明本件求償之對象應為葉昆成,而非由其自行承擔全數損失,顯見被告確有意要隱瞞該批鐵板係遭葉昆成搬運離開上址工地之事實,被告此舉亦足證證人葉昆成之一切作為均在其掌控之中,是被告抗辯其未指示證人葉昆成搬運該批鐵板至他處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大鴻企業社承租上開15塊鐵板後,確於94
6年4日與證人葉昆成等人聚餐時,指示證人葉昆成駕駛系爭聯結車將該批鐵板自上址工地搬運至他處,以此方式將該批鐵板侵吞入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刑法之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重大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為處理自身與葉昆成間之債務,竟在未經大鴻企業社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指示葉昆成將其向大鴻企業社承租之15塊鐵板搬運至他處,以此侵占入己,致大鴻企業社因而受到損害,又事後其雖與大鴻企業社簽立上述賠償切結書,然其並未依約賠償與大鴻企業社,顯見其僅係要掩飾犯行,而非有誠意要賠償大鴻企業社,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94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3日分別向警方表示要對葉昆成提出竊盜告訴,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4年7月5日將該案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上開
2份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意要讓葉昆成遭到刑事訴追。然葉昆成係依被告指示將該批鐵板搬運至他處,已如前述,則葉昆成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明知此情,猶為上述告訴,且該竊盜案件經偵查結果,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
148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涉犯誣告葉昆成之罪嫌重大,應予告發,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3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