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佳;⑵本件僅繳付一期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至不詳處所,致債權人裕融公司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對被告已有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之債權無從實現,所生之損害非輕(詳卷附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一份);⑶犯後於偵查中均未到案,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