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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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96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6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知其將銀行存摺、金融卡交付於人,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在網路上佯稱欲出售「饌巴黎」餐券之方式,要求聯絡者匯款。丙○○發現該訊息後,誤信為真,乃於95年
2月26日上午,至寶華銀行502號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1,2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
(二)又於95年5月15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付具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兄長 林易霆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由林易霆於不詳時、地,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在網路上刊登援交訊息之詐騙方式,要求聯絡者匯款。
乙○○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乃於95年5月16日晚間,至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9,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害之過程,及證人即被告兄長林易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向被告拿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悉相吻合,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5年3月20日95楊梅字第16
2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3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寶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販賣存摺、金融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未敘及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部分之犯行,然因與被告販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之犯罪事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前述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之犯行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變更後,就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涉文字修正,無有利、不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就罰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亦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原審仍予比較,並分別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即與上開說明有違。惟因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就此部分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以交付帳戶方式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
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1.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並未修正,惟其法定│││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金刑之最高數額均為銀元│││下罰金。│下罰金。│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低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後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判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告。│││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定。│├──────┼───────────┼───────────┼────────────┤│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