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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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甲○○(大陸地區人民)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補字第六一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戶籍謄本、結婚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資料表、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等件而為釋明。經核無不合,且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補字第六一號履行同居事件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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