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01號聲請人即被告丁○○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張隨勉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判決,必於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確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追加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2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因裁判漏未就保險理賠金是否屬理賠金額之一部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並未就聲請人所稱「保險理賠金是否屬理賠金額之一部」有所請求,聲請人所稱已非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判之法律關係,自非本院應於裁判主文表示之事項,本院所為裁判未於主文有所表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之情形,自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況,於同上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前有關保險因資料未齊備而未受理賠(見本院96年1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所稱「保險理賠金是否屬理賠金額之一部」,自非本院裁判應予審酌之事項,本院所為裁判未於主文有所表示,亦非得聲請補充裁判之事項。依前說明,聲請人就不得聲請補充裁判之事項,聲請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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