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庚○○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偽造之「 陳宋 新妹」、「 詹宋菊 」、「 宋合妹 」、「賴甲○○」、「辛○○○」、「乙○○」、「己○○」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庚○○無罪。
事實
一、丙○○、丁○○、戊○○、 宋洪照 (民國66年1月15日死亡)與賴甲○○、陳 宋新妹 、詹宋菊、宋合妹、辛○○○、乙○○、己○○等人為兄弟姐妹關係; 宋木秀 及 宋鍾滿 妹為上開宋氏兄弟姐妹之父母;庚○○、 宋雲榜 、 宋秀媛 及 宋雲統 則為已故宋洪照之子女。宋木秀於民國67年7月23日死亡後,丙○○、丁○○及戊○○3人為圖增加應繼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分別單獨向 陳宋新 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姊妹佯稱:為保障母親 宋鍾滿妹 生活無虞,共盡孝心,欲將父親宋木秀之遺產全數由宋鍾滿妹1人繼承,待宋鍾滿妹百年之後再由兄弟姊妹們分配等語,宋家姊妹聞此均信以為真,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在丙○○之催促下,或主動申辦印鑑登記並申請具有財產價值之印鑑證明交給丙○○,或被動的由丙○○帶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而交付之,並同時將印鑑章借予丙○○俾辦理相關事宜,丙○○遂因此連續詐得宋家姊妹之印鑑證明。而丙○○、丁○○及戊○○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其等明知 陳宋新妹 、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同意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目的係為將宋木秀之遺產全數由宋鍾滿妹1人單獨繼承,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俾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逾越宋家姊妹同意由宋鍾滿妹單獨繼承宋木秀遺產之授權範圍,推由丙○○於67年9月間至中壢市某書局購買空白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1紙,並在其上偽填「被繼承人宋木秀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對其遺下上開之不動產及其他一切財產權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茲鄙人甘愿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由丙○○、丁○○、戊○○、庚○○、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繼承是實無訛,特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為憑」等逾越宋家姊妹上開授權範圍之文字後,再由丙○○於其上偽造「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之簽名,並盜用前揭「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之印鑑章蓋於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1紙,而丙○○在使用完畢上印鑑章後,始陸續將印鑑章歸還宋家姊妹。嗣於88年8月9日,丙○○、丁○○、戊○○明知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拋棄繼承而由丙○○、丁○○、戊○○、庚○○、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繼承為不實之事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宋洪明 至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並繳附內容不實之各列名繼承人就應繼財產持分範圍分配表以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各繼承人繼承之持份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完成以丙○○、丁○○、戊○○、庚○○、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為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足生損害於宋家姐妹及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登記之正確性。嗣宋鍾滿妹於88年1月20日死亡後,丙○○遲遲未提及前述遺產之繼承與分割等事宜,迄92年上旬,宋家姐妹等人察覺有異,遂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繼承資料,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甲○○、辛○○○、乙○○、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丁○○、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均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丙○○辯稱:賴甲○○、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辛○○○、乙○○、己○○等人均係自願拋棄繼承宋木秀遺產之權利,因為之前已經講好要給姊妹們錢,讓她們拋棄繼承,且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係在宋木秀過世後出殯前之67年7月30日,由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親自在宋鍾滿妹之房內 蓋章 ,其並未向姊妹們說要先將宋木秀之遺產過戶給宋鍾滿妹,等宋鍾滿妹百年之後兄弟姊妹再分遺產云云,被告丁○○辦稱:姊妹們的拋棄繼承書都有送出去,但是否是她們寫的,其不清楚,她們亦沒有跟其說她們有沒有意願拋棄繼承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並沒有姊妹們所說要把父親遺產過戶給母親之事,其知悉姊妹們拋棄繼承是聽其母親說的,其亦未問過姊妹們為何要拋棄繼承,有關財產繼承之事都是委託丙○○處理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互核上開證人就有關被告丙○○曾分別單獨告知其等欲先將宋木秀之遺產過戶給宋鍾滿妹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而證人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與丙○○、丁○○、戊○○均為兄弟姊妹之關係,彼此間存有無法抹滅之血緣手足情誼,縱無深厚感情,亦不至將他方視為仇敵而欲除之而後快,若非被告丙○○、丁○○、戊○○確有不法作為,衡情宋家姊妹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而惡意誣陷自家兄弟犯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所述堪信屬實。至宋家姊妹對於是否有交付印章及是否辦理、交付印鑑證明之陳述,固有些許差異,然依卷附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之印鑑證明觀之,其等均係於印鑑登記當日同時申請印鑑證明,而申辦印鑑證明依印鑑登記辦法須當事人親自辦理,因之,宋家姊妹當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同時申請印鑑證明無訛,況經本院比對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與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後,二者之型式、字體亦無不同,堪認宋家姊妹應係因時隔已二十餘年近三十年,就此部分之記憶已模糊淡忘所致,並非刻意隱瞞。此外,並有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考。
三、被告丙○○、丁○○、戊○○雖各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在宋木秀過世至出殯期間,宋鍾滿妹及宋家兄弟姊妹間均未
談及父親之遺產應如何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及辛○○○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一致證述綦詳,且參酌一般社會經驗,家中若有親人過世,第一要務當係為死者妥善料理後事,且依我國社會民情,尚有做功德、辦法會等各式習俗須遵循,過程十分繁雜忙碌,且一般人於遭逢親人過世之打擊時,心情必然極度悲傷,鮮少在治喪期間即急於購買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以處理往生者遺產之事,是被告丙○○所辯係在67年7月30日(即宋木秀過世後第7天)前即陸續要求姊妹們帶印章回家,姊妹們並在67年7月30日當天蓋章同意拋棄繼承云云,顯與常情事裡有違,不足採信。另參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母親在治喪期間很難過,一直到父親出殯為止,其與兄弟間及母親間,都沒有談到父親遺產如何處理之事,因為先辦喪事要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亦與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及辛○○○證述內容相符,且戊○○身為宋木秀之么子,若宋鍾滿妹、丙○○或丁○○欲處理宋木秀之遺產,理應徵詢戊○○之意見,豈有僅向姊妹們說明之可能,由此 益徵 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絕非在67年7月30日即經宋家姊妹同意、蓋章。
㈡細稽⑴證人陳宋新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父親出殯
後,曾與母親一起至其家中,丙○○說要把父親之遺產先過給母親,等母親百年之後,我們兄弟姊妹再一起分,丙○○並帶其至戶政事務所辦證件,就是辦了一張紙,辦好後就被丙○○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⑵證人詹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出殯後,有一天晚上的吃飯時間,丙○○曾帶母親到其家中,丙○○說要把父親之遺產過戶給母親,過了幾天後丙○○才帶其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是丙○○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
178頁),⑶證人宋合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在割稻時突然倒下去就過世了,其母親與姊妹們哭都來不及,兄弟姊妹都沒有談到財產的事,其父親過世後沒多久,丙○○自己一人約在早上十點多到台中來,對其表示母親想要繼承父親之遺產,所以丙○○到台中要其去申請印鑑證明,其就騎機車載丙○○至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辦好後丙○○就將印鑑證明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⑷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過世後沒多久,丙○○到其家裡說要把父親之遺產過戶給母親,其就把印章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⑸證人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父親出殯後沒多久,丙○○曾在其母親住處告訴其要先把父親之遺產過戶給母親,後來其就將印章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⑹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其父親出殯後過一陣子,丙○○曾到其工作的地方說母親很可憐,如果有財產在身邊的話比較有保障,其因此去辦印鑑證明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⑺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67年間其在娘家做月子,丙○○回家對其說要先將父親之遺產過戶給母親,讓母親老年有保障,等母親百年之後大家再來談,做完月子後丙○○即載其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是在67年申請的,其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丙○○等語(見偵字第14949號卷第74頁),足見上開7位證人就被告丙○○於父親出殯後,曾分別向其等單獨表示欲先將父親之遺產過戶予母親之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各就丙○○要求其等辦理、交付印鑑證明或交付印章之過程詳為陳明,所述顯非憑空杜撰之詞。且依卷附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印鑑證明所載之日期所示,各該印鑑證明係先後於67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4日及同年9月8日陸續完成登記及核發,益徵宋家姊妹所證稱丙○○係於宋木秀出殯後,始分別向各姊妹單獨告知欲將父親之財產過戶給母親,並要求宋家姊妹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等內容非虛。
㈢此外,由證人詹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曾罵過我一
次,說我不識字,又隨便蓋印章,丙○○說要蓋給母親,我相信嗎,我並沒有跟丁○○提過丙○○來找我說財產要先過戶的事情,是丁○○直接說出來這件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及證人宋合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之後,母親有提到希望財產讓她吃到老,先把財產過戶給她,而這件事情在父親出殯後其回家看母親時,曾向戊○○提過,戊○○說他沒有意見,其也曾在其二嫂家時跟丁○○提過,丁○○說也可以,且戊○○還曾抱怨說他現在住的房子還不過給他,當初講好財產要先給母親,沒想到丙○○自己一個掌握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觀之,足見被告丁○○、戊○○對於宋家姊妹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丙○○之目的係欲將宋木秀之遺產過戶給宋鍾滿妹一事,實知之甚詳。再者,參酌被告丙○○、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因為丁○○說長孫也要分一份遺產,大家不同意,就沒有辦繼承登記,一直到88年8月才去辦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9、95及第117至119頁),益徵被告丁○○、戊○○對於宋木秀遺產之處理方式實際上並非如丙○○對宋家姊妹所稱欲先過戶給宋鍾滿妹,而係由宋家兄弟平分之事確屬知悉。
㈣至證人 宋魏枝妹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公公宋木秀曾
對其表示女兒嫁出去了,夫家都有財產,就不用分家裡的財產了,其婆婆宋鍾滿妹也曾說女孩子蓋章不可以白蓋,蓋好後要給她們錢云云,而證人 吳秀香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婆婆宋鍾滿妹曾說女兒嫁出去了,很有錢,不要再分公公的財產了,還說女兒蓋章要拿一些錢給她們云云。然其二人之證詞與宋家姊妹之證述內容明顯不同,尚難遽予採信,況宋木秀、宋鍾滿妹等人縱曾向宋魏枝妹或吳秀香表示女兒不要分財產,但此亦僅屬宋木秀或宋鍾滿妹斯時之想法,並未以正式之遺囑記明,且人之想法隨時會改變,自難認宋魏枝妹及吳秀香所述內容即為宋木秀或宋鍾滿妹最終之真意。再者,有關宋鍾滿妹交付宋家姊妹們金錢之事,上開二名證人均係聽宋鍾滿妹之陳述而得知,宋鍾滿妹交付金錢之實際對向、金額及目的為何,其二人並非知悉。且由證人陳宋新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六十幾年搬新家時,其母親曾給其三萬元,說要讓其買電視及家用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及證人詹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幾年時,其在中壢買了一間房子,其母親給其二萬五千元,說要讓其買家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暨證人宋合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撿骨進塔時,其母親給其一、二萬元,說是其父親之手尾錢,要其一定要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觀之,宋鍾滿妹交付金錢予宋家姊妹之時間、動機、目的均有明顯之不同,自難僅憑證人宋魏枝妹及吳秀香之上開證詞即認定宋家姊妹有將宋木秀之遺產交由丙○○、丁○○、戊○○、庚○○、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等人繼承之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丁○○、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1罪1罰之原則。
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丁○○、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六、查被告丙○○、丁○○、戊○○於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蓋用前揭印章,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拋棄繼承而由丙○○、丁○○、戊○○、庚○○、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繼承之意,自屬私文書無訛。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丙○○、丁○○、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分別先後單獨向宋家姐妹佯稱:父親身後獨留 老邁 母親1人,為保障母親生活無虞,共盡孝心,希望兄弟姐妹一起將應繼承的父親遺產過戶移轉給母親1人,等母親百年之後再行分割等語,使宋家姐妹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除分別表示同意外,同時,在丙○○之催促下,或主動的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丙○○,或被動的由丙○○帶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之,是以就詐得印鑑證明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已起訴,然公訴人漏未論及此罪名)。又被告丙○○係自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處取得印鑑章,因之,各該印章當屬真正而非偽造而成,是以被告丙○○、丁○○、戊○○持真正之印章用於授權範圍以外之目的,核情自屬「盜用印章」,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戊○○係「偽造印章」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丙○○、丁○○、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宋洪明至地政事務所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丁○○、戊○○三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丁○○、戊○○亦均利用被告丙○○之行為,以遂行其等上開犯意之實現,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戊○○先後多次詐取印鑑證明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丁○○、戊○○詐取印鑑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丁○○、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分割登記正確性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等為上開犯行所得之利益為每人增加八十八分之七之應繼份,及被告丙○○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及執行者,而被告丁○○、戊○○則係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而利用丙○○之行為以遂其等犯意之實現,且被告丙○○、丁○○、戊○○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丁○○、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曾經2次修正,該條文首於9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嗣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以被告三人行為後之中間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中間時法,爰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經盜用印章而成之「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印文各1枚,係屬真正而非偽造;而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1紙因交付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屬地政事務所所有,已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又被告丙○○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所用之「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印章各1顆,固為被告丙○○、丁○○、戊○○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該等印章為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借予被告丙○○使用,非屬被告丙○○、丁○○、戊○○所有,因之,上開物品均毋庸諭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分別先後單獨向宋家姐妹佯稱:父親身後獨留老邁母親1人,為保障母親生活無虞,共盡孝心,希望兄弟姐妹一起將應繼承的父親遺產過戶移轉給母親1人,等母親百年之後再行分割等語,使宋家姐妹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將宋木秀之遺產由丙○○、丁○○、戊○○、庚○○、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等人繼承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丁○○、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為授與特定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以該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易言之,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而為授與利益之意思表示,進而使行為人因被害人物之交付或意思表示而取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進言之,即行為人之不法利益係得自被害人之有意賦予,僅該授益之決定係出於受欺罔所致。經查,本件被告丙○○、丁○○、戊○○取得增加應繼份此不法利益之原因,係其等行使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致,並非其等施用詐術致宋家姊妹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後,藉宋家姊妹所為有意拋棄繼承使應繼份移歸丙○○等人之意思表示而獲取不法利益,因之,被告丙○○、丁○○、戊○○之上開行為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丙○○、丁○○、戊○○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分別先後單獨向宋家姐妹佯稱:父親身後獨留老邁母親
1人,為保障母親生活無虞,共盡孝心,希望兄弟姐妹一起將應繼承的父親遺產過戶移轉給母親1人,等母親百年之後再行分割等語,使宋家姐妹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除分別表示同意外,同時,在丙○○之催促下,或主動的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丙○○,或被動的由丙○○帶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之,以供丙○○辦理遺產過戶給母親之事宜。詎丙○○、丁○○、戊○○及被告庚○○不但未將宋家姐妹所應繼承自父親的遺產過戶給母親,反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1紙,丙○○於該紙證明書上偽簽宋家姐妹及宋鍾滿妹之簽名,且未經同意,於其上蓋上陳宋新妹、詹宋菊、乙○○之前與印鑑證明一同交付之印鑑章,並偽造賴甲○○、己○○、宋 黃美玉 之印鑑章蓋之,另宋合妹之部分則係丙○○帶同宋合妹申請印鑑證明之時,趁機持宋合妹之印鑑章蓋之,足生損害於宋家姐妹及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88年8月間,被告庚○○與丙○○、丁○○、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利用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暨分割登記予丙○○、丁○○、戊○○、被告庚○○及不知情之宋雲榜、宋雲統、宋秀媛等人,足生損害於宋家姐妹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詹宋菊、陳宋新妹、宋洪明、賴甲○○、乙○○、辛○○○、己○○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丙○○之供述、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有關宋木秀遺產分配之事並沒有跟姑姑們談過,只有跟丙○○談,並委託丙○○去辦理遺產分配、登記等事宜,其曾聽丙○○說其姑姑們都拋棄繼承,但是姑姑們如何拋棄繼承其並未問丙○○等語。經查:
㈠欲將宋木秀之遺產先過戶給宋鍾滿妹,待宋鍾滿妹百年之後
再由兄弟姊妹分配遺產之訊息,係由被告丙○○分別向賴甲○○、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辛○○○、乙○○、己○○等人表示乙情,業據證人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乙○○、賴甲○○、辛○○○、己○○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是被告庚○○是否知悉丙○○曾向宋家姊妹佯稱欲將宋木秀之財產先過戶給宋鍾滿妹,至有可疑,尚難遽認被告庚○○與丙○○、丁○○、戊○○間有詐取印鑑證明之犯意聯絡。
㈡又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
○、己○○等人均為被告庚○○之姑姑,衡情被告庚○○當不致敢無禮逾越輩分而向屬其姑姑輩之宋家姊妹探詢是否拋棄繼承權。且參酌⑴證人詹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並沒有為宋木秀遺產要先過戶給宋鍾滿妹之事與其接觸過,都是丙○○跟其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⑵證人宋合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並沒有跟其說過宋木秀土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不可能跟其提財產要過戶給宋鍾滿妹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⑷證人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沒有跟其提過要先將其父親之遺產過戶給其母親,等其母親百年之後,全部再一起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益徵被告庚○○並未曾與其姑姑即宋家姊妹討論過宋木秀遺產繼承之事,自難推論被告庚○○對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拋棄繼承之真意,係為將宋木秀之遺產由宋鍾滿妹1人繼承一事,確已知悉。
㈢再參酌丙○○於本院審理供稱:兄弟們推由其處理父親遺產
繼承之事,其曾跟庚○○說過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章都蓋好了,是她們自己蓋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足見有關宋木秀遺產之處理及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製作,均由丙○○主導及執行,且有關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相關事項,又係由丙○○告知被告庚○○,而證人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甲○○、辛○○○、乙○○、己○○等人亦均證稱各人之印鑑證明或印章等物係交予丙○○,足徵被告庚○○對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製作過程及丙○○係如何取得宋家姊妹之印鑑證明等事項並非知情。
四、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庚○○所辯係虛構之詞,而被告庚○○既不知丙○○係以詐騙方式取得宋家姊妹之印鑑證明,且未曾聽聞宋家姊妹拋棄繼承之真意係為使宋鍾滿妹單獨取得宋木秀之遺產,亦不知丙○○、戊○○、丁○○等人係逾越宋家姊妹之授權範圍而製作不實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自難認被告庚○○與丙○○、丁○○、戊○○間,就行使偽造思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庚○○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