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人 張維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景展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寄存送達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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