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騎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地藏庵前,因缺錢花用,見被害人 何麗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何麗香所有,內裝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印章2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咖啡色皮包1只。得手後,迅速駕騎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許英賢於駕騎腳踏車逃逸時,左手持有被害人何麗香所失竊之皮包,因認被告許英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何麗香於警詢之證詞、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地藏庵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何麗香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地藏庵監視
錄影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當時之狀況,且均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許英賢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只是在案發現場抽菸、喝茶,並沒有偷東西,路口監視器拍到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手帕,並非皮包,其沒有辦法把置物箱打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100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騎腳踏車至彰
化縣○○鎮○○路○段○○號地藏庵前短暫逗留,此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地藏庵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惟被害人何麗香於100年3月15日在警詢時供稱其被偷竊之
皮包是純咖啡色,長方形(長約30公分、寬約25公分)有背帶,掀蓋式(掀開後內有拉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77號偵卷第19頁),而100年1月4日在彰化縣○○鎮○○街與萬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以16分之1慢速播放,勘驗結果,被告固曾於當日上午9時26分至9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惟被告左手握把處握住之物往前連到腳踏車置物籃內的衣服上,且顏色均為土黃色,被告左手下方有一深色類似長方形,但邊緣有圓弧狀之物品,且於同日上午9時27分04秒至9時27分10秒間,被告有一舉起左手將物品塞入腳踏車前置物籃之動作,而於9時27分04秒至9時27分05秒之畫面,可看出被告手舉起時,其手上所持物品前方連結置物籃之部分亦昇高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足見被告左手所持之物應與腳踏車置物籃內之衣服相連,姑不論該物是否係衣服之一部分亦或被告所稱之手帕,但顯然與被害人何麗香所述其皮包之形態確不相符。又本院當庭測量被告左手掌之寬度,勘驗結果約11公分,倘被告左手所持之物即係被害人何麗香所有之上開長約30公分、寬約25公分之皮包,則於監視器畫面中應至少能拍攝到皮包面積2分之1以上,此亦與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畫面不符,是自難認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許英賢左手所持之物係被害人何麗香所遺失之皮包。
㈢被告固於100年3月1日於警詢時自白曾於100年1月4日
上午9時30分許自他人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皮包一只,惟許英賢嗣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之,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警詢時雖陳述其曾偷竊機車置物箱之皮包,然對所得財物為何、皮包現在何處等疑問,均無法回答,已屬可疑。且除被告自白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因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許英賢曾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