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2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到期日98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到期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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