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31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亮毀損他人之紗門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思亮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所涉竊盜前述車牌及車輛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 蘇吉偉 住處前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起意進入該屋行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支,割破毀壞蘇吉偉上開住處之紗門網,致該紗門網破損不堪使用(鑰匙1支已丟棄而滅失)。嗣楊思亮正伸手進入破洞處欲開啟該紗門扣環而尚未開啟之際,適為蘇吉偉返家發現,楊思亮見事跡敗露,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而未遂,經蘇吉偉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吉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吉偉、 王克豪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所規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坦承其係為了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而持自備鑰匙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紗門網,然於被告甫破壞紗門網,正伸手進入破洞處欲開啟紗門扣環之際,適為告訴人發現而逃逸,故本件被告尚未進入告訴人住處,而未能開始搜取告訴人住處之財物,其所為應尚未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係僅著手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之「毀壞門扇」加重條件行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已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原起訴意旨未斟酌於此,僅論列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法條,而漏列刑法第354條之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持自備鑰匙破壞被害人住處紗門網之行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要提出毀損罪告訴(見偵字卷第4頁),此部分應認在起訴範圍內,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罪名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而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尚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此部分自屬本院之審判範圍。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此部分犯嫌,尚難構成,已敘明如前,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即毀損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起意行竊而毀損他人門扇,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毀損紗門網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