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 李明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世彬 原告 鍾惠蓮 被告 莊捷戎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建聰
許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叁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救字第12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註:已確定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玲玲~F0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⒈第一審訴訟費用:52,975元││⒉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5,240,300元││上訴標的金額:2,208,372元││未上訴而確定金額:3,031,928元││⒊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2,975×(3,031,928/5,240,300)=30,650元││㈡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52,975×(2,208,372/5,240,300)=22,325元││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繳納,其非受救助人,此││部分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自不在本件之審查範圍內,併此敘││明。││㈢兩造分擔方式:││⒈原告應負擔:30,650×0.6+22,325×0.1=20,622元││⒉被告應負擔:30,650×0.4+22,325×0.9=32,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