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蔡藍德
蔡郁瑩 蔡郁慧 蔡郁君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王陳艷昇 間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5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並無審查判決當否之權,縱令有誤,於糾正前並無拒絕執行之權利;況異議人已依法提存並繳納執行費,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執行法院不得駁回本件假執行之聲請,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以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係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假執行判決之主文第3項記載:「反訴被告(即債務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08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蔡藍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6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蔡郁瑩,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蔡郁慧,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6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蔡郁君。」,揆其內容,係命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係命債務人為辦理登記之意思表示,倘判決確定時,如債務人不為辦理,既應視為已有為辦理登記之意思表示,本無待於執行;茲判決尚未確定,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因該判決既尚未確定,自不宜賦予擬制之法律效果,以免難於回復原狀,是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異議人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聲請假執行乙節,核其所舉事項並非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