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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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文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四○號被告曾崇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