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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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9,086,及其中149,849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
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34,644元,及其中127,394元自97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因此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
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
4月1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27,394元及利息7,250元(以上合計為134,644元)
,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狀所為聲明
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數額尚有爭議,且伊雖有誠意清償,
但因父親生病以致無力按債務協商約定清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繳息總查表、清償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及所附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經本院逐一核對上開清償明細
,可知被告於95年5月至96年10月之債務協商期間,合計共
付款34,233元,惟因被告自96年2月起,即陸續出現不按期
繳款情事,以致自96年8月起,其所積欠之127,394元本金
始終未因清償而減少,截至96年4月止,連同本金及利息共
欠134,644元尚未清償完畢,核與原告減縮後之請求數額相
符,堪信屬實。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實在。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34,64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被告雖辯稱伊雖有誠意清償,惟已無力按債務協商約定清償
債務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併參),
是被告仍無從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為由對抗原告之請求。其就
此所辯,尚難認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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