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國際京城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國鼎一街5號2樓
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民國95年1月22日修正通過之社
區規約所規定管理費收繳標準及方式,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竟自95年11月起至97
年4月止,合共18個月均未繳管理費用,迄今尚積欠21,600
元並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及加付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公告、
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計算說明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由徵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即明。又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所占坪數既在20坪以上、30坪以
下,僅須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亦有前開原告95年1月22
日修正之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為佐證。茲被告既自95年11月
起至97年4月止,合共18個月均未繳納任何管理費用予原告
,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其21,6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未繳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
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原告住
戶規約第7條亦有規定。經查,前揭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管
理費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揆前說明,自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
6月21日起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原告本於前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21,600元,及
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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