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15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受款人則為空白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6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實係原告為擔保日後返還借
款,方於簽發後再交予被告之子乙○○,請求其執以對外周
轉借貸,詎乙○○非但先以其友人目前手頭短綽無力借貸,
更以系爭本票業已遺失為由,拒絕返還本票,之後卻再以其
父即被告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茲因被告乃係出於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所
受上開遭強制執行之私法地位危險,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被告之子乙○○介紹而參加由被告擔任會
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96年1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
止,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20,000元。原告並於96年1月10
日即以1,500元之標金標得首會,經被告委託乙○○將原告
標會所得款項合計555,000元交付原告,原告且於會簿上親
自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後續會款之給付。茲因原告迄
今均未繳納任何會款,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
行。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為真正,惟其既未能證明被告係出
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係伊請託被告之子乙○○代之對
外周轉資金,為擔保日後返還借款所簽發,詎乙○○非但未
交付借款、亦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甚且更以被告名義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上載債權是否
存在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危險須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乙○○後,再由乙○○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曾於由被告擔任會首、每會20,000元、期間自96年1月
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32會、採內標制之互
助會得標會單上簽名,標金則為1,500元。
㈢被告於97年2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本票乃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伊無庸證明
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語。惟查:
㈠按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票據既屬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自應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確
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反之,倘若票據債務人欲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要不因執票人提出附理由之否認,即因此轉換舉證責任之
分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迭次主張系爭本票乃係伊因請託
乙○○代之對外周轉資金,為擔保日後返還借款所簽發,核
與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標得合會後,為擔保會款之
給付所簽發等情即有出入,洵堪認定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主張並不相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非但無從適用一般
舉證責任原則,甚且因持有系爭本票之被告原本毋須主張或
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縱其不以單純之否
認,而係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會款之給付為理由,進而
否認原告所為上開擔保借款返還之陳述,惟仍不因其所為附
理由之否認,致使舉證責任轉換。是以,原告自仍應就系爭
本票債權究係如何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予以舉證云云,尚嫌無據,並無足取
。
六、原告又主張乙○○既未將對外周轉所得借款550,000元交付
予伊,系爭本票即失其擔保還款之目的,不論任何執票人均
不得再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並據其聲請訊問證人乙○○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原告給
付會款所簽發。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
條前段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
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
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
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闡釋著有94年度臺簡上字第
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乃已具結證稱,伊於95年間因見原
告需資金以清償卡債,遂向原告提議得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
之合會以籌措資金,原告因此參加2會,並於96年1月間得
標;得標後,被告乃將會錢連同空白本票及會簿委由伊轉交
予原告,伊並應被告所託,要原告於前開空白本票上填寫面
額為550,000元後完成系爭本票之記載,再將之交予被告收
執等語(見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
核與原告所主張乙○○乃係受其請託持系爭本票對外周轉資
金等情明顯不符,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實在。參
以原告既不否認證人證述系爭本票簽發時所用本票並非原告
自己所有,而係被告所提供,且其亦確曾於被告擔任會首之
得標單上簽名,益徵證人上開所證應非子虛。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請託乙○○對外周轉資金、乙○○
又如何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等事實,則其空言主張乙○○並
未交付請託代借之金錢云云,即無足取。
㈢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實在,亦即乙○○確未將系爭本票所欲
擔保之借款交予原告,惟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在簽
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想到要逕行簽發予被告(見本院97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雙方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乃係
於原告簽發後再由乙○○轉交予被告收受,則兩造並非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至證人乙○○雖曾證述被告
提供空白本票連同會簿等件一併交予原告簽發,惟系爭本票
上之受款人欄既為空白,依此形式上觀察,仍難逕認系爭本
票乃係原告直接簽發予被告,附此敘明。從而,依上開說明
,因兩造間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
其與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準此,原告主張因乙
○○並未交付借款,以致系爭本票喪失擔保還款目的,任何
執票人均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乃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闡釋著有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茲原告
既主張其於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後即交予乙○○以俾對外周
轉資金擔保,則乙○○顯非無權處分系爭本票權利之人。另
佐以被告尚且自承系爭本票乃係由乙○○轉交而來,亦堪認
被告並非自無權處分之人處取得系爭本票。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有何惡意、又係如何自無權
處分人處取得本票,則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亦屬無稽,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陳,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乃係伊為請託乙○○對
外周轉資金以供擔保所簽發,甚且縱使乙○○確未將對外周
轉所得資金交予原告一節屬實,原告亦不得以其與乙○○間
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被告。最後,因系爭本票乃係由原告
簽發予乙○○後,再由乙○○轉交予被告收受,則被告顯非
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自仍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原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顯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