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並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規定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款項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
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
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1,185元之簽帳消費款未依約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21,185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總額暨明細
電腦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
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
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185元,
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