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建助 ,嗣於起訴後變更為丙○○
,此有原告提出之銀行營業執照1件附卷可稽,原告於民國
97年7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在卷可
憑,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14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現
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96年4月3
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34,306元,
詎被告自96年3月25日起,竟未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尚積欠
原告共134,306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交
易記錄一覽表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各1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0元(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5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