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6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
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
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目前為13.415%,即4.665%+8.75%=
13.415%)計付,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其他債務不能履
行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償還
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除部分清償外,自96年1月10
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貸款到
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貸款契約一份、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放款基準利率表
一份、放款登錄單一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份、逾期放款戶
辦理記錄卡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