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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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決議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36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62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以為論據。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民國104年1月1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財產登記資料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能力。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