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財產分配書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抗告人 張柏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亮羽 間請求履行財產分配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亮羽間請求履行財產分配書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以民國106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計算,價值約為1248萬元,足認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