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887號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而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即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0年6月7日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本院100年9月22日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之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最近一次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訴訟標的錯誤、訴外裁判,其已依法律規定表明再審事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原裁定係於100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06年6月9日聲請再審(見卷附聲請再審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再審聲請意旨,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雖泛引該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黃淑玲法官陳秀媖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