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再抗告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健雄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42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107年5月
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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