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財產分配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抗告人 張柏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亮羽 間請求履行財產分配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駁回訴訟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亮羽間請求履行財產分配書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4758元,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其雖簽發到期日107年4月15日,面額9萬4758元本票1紙,惟不生繳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效力,其已逾相當期限未繳納裁判費,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雖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不阻卻臺北地院限期命補正裁判費之效力,原法院無再裁定命補正之必要。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