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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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抗告人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友譯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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