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7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關山廟,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右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故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9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車城鄉海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右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4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之住處搜索時,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小包及橡皮管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9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四、次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95年12月14日前幾天開始至96年1月7日遭警查獲為止,一直都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已經有成癮,大約1天施用海洛因4、5次一情(參見本院卷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⒉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參諸同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規定,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毒品,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範疇。
⒊而本件被告自82年間起,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前科,且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即知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等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可認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集合性犯罪故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24號)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所述,且前開96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判決宣示之時點為96年3月9日,已在本案檢察官所指犯行時點(即96年1月7日上午7時許)之後,故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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