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叁支及夾鍊袋共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02、7824、7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
7月3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7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9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4年2月22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於95年7月2日早上8時30分許及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歸心里褔正巷16之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由其兄 王俊評 陪同,自行前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告知警方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將其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2個交由警方扣案而查獲,嗣並接受裁判。(二)於同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同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因王俊評發現甲○○仍繼續施用毒品而報警,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1個。(三)於同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鍊袋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8月4日編號KZ0000000000000000號、95年8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夾鍊袋4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其內殘留液體或粉末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醫院檢驗報告7紙存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相片、扣案注射針筒、夾鍊袋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02、7824、7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7月間某日起至92年
1月19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4年2月22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95年7月2日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告知警方其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就該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甚差,經論罪科刑,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行,復多次施用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
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共3支及夾鍊袋共4個,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內殘留之液體或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則該些注射針筒、夾鍊袋顯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是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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