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保力路保力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環境,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潘進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
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在期限內雖已提出之意見,惟其意見並未就法院裁定其應補正之部分舉出相關之證據及其證明方法且逾期仍未補正者,仍應視為未補正而自應以裁定駁回起訴,為本條立法精神所應推演可得之結論,核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提出被告偵訊所為供述、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恆春高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本案之證據。惟查:
(一)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此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
9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闡釋甚詳。
(二)被告甲○○固供承其騎機車與告訴人潘進財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惟始終未曾自白其有過失,且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係平行行駛,其要直行,被告要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倘其辯解為真,即難謂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告訴人既指稱被告係自後撞擊伊,則檢察官自應就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當時原來之行向、碰撞之部位、撞擊原因等詳加調查。然遍閱全卷,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過程,僅簡單陳述「是被告從後方撞到我的」,且檢察官亦未令其具結(見他字卷第13頁),其指訴顯過於空泛且無證據能力;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均係案發後警方所繪製及拍攝,顯無法還原案發當時之情形,而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一事,顯均無法作為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當時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之機車乙節之補強證據。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是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前開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確信,本院因認檢察官尚未盡舉證責任,而於96年6月22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三)聲請人雖以96年7月18日屏檢光仁96偵1597字第20370號函檢附告訴人出具之補充證據狀1份函覆本院。然告訴人之補充證據狀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捨傳訊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此一應為之調查證據方法不為,僅命告訴人以狀紙表示意見,難謂已有補正;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是以檢察官上開回函所稱,應由本院詰問告訴人並令其具結、勘驗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撞擊痕跡、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有無過失等等,顯忽略其本身應擔負之舉證責任,以及法院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並無協助檢察官蒐集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義務,檢察官既未盡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難以其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而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或補正證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過失,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相關證據,聲請人雖已遵期以上開回函表示意見,然由上開回函內容以觀,其並未履行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自形式上審查,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