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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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戊○○
5樓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缺氧性腦病變,無法行使工作及生活能力,經法院裁定由其夫丁○○任監護人,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是原告並無訴訟能力,而由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7日因發燒、身體不適,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就醫後遵照醫囑返家觀察,期間仍間歇性持續發燒、身體愈加不適,至92年4月29日再度赴台北榮總就醫,旋遭強制隔離治療,至92年7月24日轉出隔離病房轉入呼吸治療科加護病房治療至今,被告甲○○則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及隔離病房之主任。被告於原告遭強制隔離治療期間未善盡醫療業務上必要之注意,未將行呼吸器治療之病患予以妥善約束,致使原告於94年5月17日、94年5月21日二度於不自覺狀態下自拔管,終至造成原告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之薪資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5,481,000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134年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0,564,074元,及針灸治療費用56,653元、原告所受退休金之損害168萬元,及原告之父、原告之夫、原告之子女家屬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增加生活所必需之尿布、洗頭等已支出及預計之支出864,28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46,015元,其中16,901,72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68萬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64,
288元自追加起訴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4月底至仁濟醫院探看住院親友,嗣後出現高燒,於92年4月29日赴台北榮總急診,嗣經診斷為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於92年5月1日住進SARS隔離病房。
92年5月2日起,原告即陸續出現兩肺瀰漫性肺泡浸潤,呼吸困難、缺氧與低血氧等症狀,經給予使用呼吸器,維持肺部氧氣及二氧化碳之交換,又因糖尿病導致高血糖,需持續使用胰島素控制血糖等處置。期間被告醫護人員不顧生命安全與被傳染之可能,盡可能多次進入隔離病房照護病患,然原告缺氧情況仍持續存在,經X光照射研判原告係SARS病況侵蝕肺胸組織致併發左側氣胸暨皮下氣腫等情形,立即由胸腔外科醫師置放左側胸管,治療氣胸,氣胸雖有改善,但皮下氣腫及缺氧情況仍持續。92年5月25日下午7時10分許,原告心臟突然停止收縮,經被告醫護人員盡力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但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原告於住院期間情緒起伏大,但意識仍屬清醒,此種病人皆單獨住在負壓隔離病房,且使用呼吸器病人無法說話,加上照顧病人的所有醫療人員皆穿戴防護設備,且無法隨時在旁照顧,為防止病人自拔氣管內管與任何緊急狀況出現,所有病患皆注射鎮定劑或加上肌肉鬆弛劑,並將病人雙手作約束性保護,並且每床皆配有閉路電視與呼吸、血壓、心電圖監視器,並有醫護人員24小時隨時監測,並在病房與前室隨時有醫療人員,以便有狀況出現時可緊急給予病患適時救助,並無原告所指未盡醫療業務上必要注意之過失。原告發生缺氧性病變,係因SARS之病程變化,與原告指訴之呼吸器使用無關,而原告於92年5月25日晚間發生心臟突然停止收縮,係因SARS病程進一步變化所致,與呼吸器之使用亦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2年4月29日入台北榮總急診,於92年5月1日起住至SARS隔離病房,於92年5月5日因呼吸衰竭行插管治療,於92年5月15日轉至SARS專責隔離病房,原告於92年5月17日、92年5月21日二度自行拔管,於92年5月25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於92年5月25日發生缺氧性病變,是否因原告於92年5月17日、92年5月21日二度拔管所致?原告二度自行拔管是否因台北榮總醫護人員照護疏失所致?被告就原告拔管後所為之處置,有無疏失?㈡原告於92年4月29日入台北榮總就醫住院迄今,台北榮總及其主治醫師甲○○就原告所提供之醫療、照護及病況之處置,有無疏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92年5月25日發生缺氧性病變,是否因原告於92年5
月17日、92年5月21日二度拔管所致?原告二度自行拔管是否因台北榮總醫護人員照護疏失所致?被告就原告拔管後所為之處置,有無疏失?經查:原告於92年4月29日入台北榮總急診,於92年5月1日起住至SARS隔離病房,於92年5月5日因呼吸衰竭行插管治療,於92年5月15日轉至SARS專責隔離病房,原告於92年
5月17日、92年5月21日二度自行拔管,於92年5月25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自拔管後數日即發生之缺氧性腦病變,然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為兩造間主要之爭點,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就本件醫療糾紛為鑑定,據覆:SARS重症病人於插管使用呼吸器後需監測其呼吸、心跳、血壓與血氧濃度狀態,給予適當胸腔照護及痰液抽吸,確認氣管內管通暢且固定於正確位置。對於躁動不安無法配合之病人,應給予雙手保護約束,並視情況給予適當鎮定劑。病人於5月17日、5月21日兩次自行拔管,其可能原因為病人情緒不穩定、躁動,雖有雙手保護約束且使用鎮定劑,但仍造成病人自拔管。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於呼吸器照護期間因病人較為焦躁,有給予適當雙手保護性約束。病人自拔管後,醫護人員皆有即時注意到,僅造成短暫血氧濃度降低,請醫師予以重新插管接回呼吸器後即恢復正常血氧濃度,此處置應為適當。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於插管期間之照護,均合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92年5月25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主因為當日晚間出現心搏停止之狀況,經心肺復甦術33分鐘之後,始恢復心跳脈搏,此過程間由於全身血液灌流不足,容易造成全身主要器官組織損傷,對腦部造成之影響即缺氧性腦病變;由病程記錄可知92年5月26日即出現瞳孔放大,對光反射不佳等腦部損傷之徵候,其應為前一日心肺復甦術中腦部血液灌流不足造成之結果。依病歷記載,92年5月17日及92年5月21日病人二度自拔管後,皆立即給予氧氣治療,並請醫師予以重新插管,並無出現長時間低血氧之情形,應不至於對腦部產生重大之傷害,且臨床上當時亦未出現明顯腦損傷之徵象,因此無證據顯示病人之缺氧性腦病變與其二度自拔管有因果關係。有該署95年8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96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足認原告於92年5月25日所發生之缺氧性病變,與原告於92年5月17日、92年5月21日二度拔管並無因果關係,且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於原告拔管前後所為之醫療照護並無疏失。原告雖提出醫療文獻之記載認缺氧性腦病變為拔管之併發症之一,然原告二度自拔管後,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既已立即給予氧氣治療,並重新插管,未出現長時間低血氧之情形,是原告嗣後出現之缺氧性腦病變與原告之自拔管即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於92年4月29日入台北榮總就醫住院迄今,台北榮總及
其主治醫師甲○○就原告所提供之醫療、照護及病況之處置,有無疏失?經查:台北榮總醫護人員於原告自拔管前後所提供之醫療照護並無疏失,已如前述,而台北榮總於原告住院期間所提供之醫療、照護及病況處置均合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疏失之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為可稽,是被告甲○○及台北榮總就原告住院迄今為原告所提供之醫療照護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被告甲○○及台北榮總就原告住院迄今為原告所提供之醫療照護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依醫療法、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