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薛琪選任辯護人湯瑞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原名薛琪)被訴犯毀損罪部分無罪;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筑薛琪)係甲○○(其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弟 丁冠中 之妻子。緣甲○○、 丁義明 、 黃玉娣 (即甲○○之雙親)三人於民國95年3月9日前往戊○○住處,希望其能撤回之前對甲○○大哥 丁坤木 所提出傷害案件之告訴,但因當時戊○○不在家中,而竟對其父親 薛文雄 、丈夫丁冠中二人口出惡言,戊○○乃於95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休旅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甲○○所經營之豬舍,欲向 丁明義 、黃玉娣二人問明緣由,因與甲○○發生爭執,戊○○竟生毀損之故意,持球棒敲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前方,造成該機車二邊後照鏡、喇叭關關、碼錶等處毀損,並駕駛其所有前揭休旅車撞擊該機車後方,致該機車之引擎右吊補焊、排氣管等車尾部位嚴重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毀損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倘物之毀損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因刑法第354條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即無由構成毀損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丁○○之證述;證人即名流機車行負責人 張裕雄 之證述;現場照片10幀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豬舍,及甲○○機車受損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甲○○持竹竿要打我,我一時害怕要開車離開時,不小心撞到他的機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已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指訴機車遭被告毀損,且其看見告訴人車子有毀損之情事。然證人得知乙○○之機車遭被告毀損乙事,並非其親眼目睹,而是聽聞乙○○之陳述而來,自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張裕雄於偵查中固證述:甲○○確有將機車牽往機
車行修理,而該機車之前、後方,均有遭受如修理費收據所載之損害乙情,然此亦僅係證明機車確實有受損之情形,但不足以證明究係因何原因而受損。另現場照片10幀,亦同。
㈢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證述:「(拿球棒打
你機車何處?)機車前面儀表板、後照鏡二個都斷掉。」、「(警察沒有打斷掉的照起來〔提示警卷第16頁〕有何意見?)是掉在地上,斷了二截,一個沒有照到鏡子。」等語,經審判長質以「你說二個都壞掉了,為何照片上還有一個機車上〔提示警卷第16頁〕?」,其馬上改稱:「是壞掉了,鏡面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警卷第16頁之現場照片,並無任何掉落之照後鏡存在,且該機車儀表板上仍有一面照後鏡等情,足徵證人乙○○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尚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拿竹竿乙事(見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參以警卷15頁所存竹竿之照片,依警測量後長度約為3米,另依偵查卷第14頁之照片可看出證人乙○○棄置竹竿向房屋跑去之樣態,可信被告上開辯解尚非虛偽。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明,於客觀上於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仍有所懷疑非被告故意行為所致,而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戊○○(原名薛琪)於95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休旅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甲○○所經營之豬舍,因與甲○○發生爭執,竟生傷害之故意,持裝有不明液體器具噴灑甲○○之眼睛,致甲○○受有雙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你是否要提出毀損告訴及傷害告訴?)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陳述「(告何人何事?)我要告薛琪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均未提及提出傷害之告訴,雖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有跟警察說要告傷害跟毀損等語,然經案發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你有問他是否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傷害部分他當時沒有說要提出告訴。」、「(乙○○有無說告何人告何事?)當時我依法跟他說權利受損可以提告傷害或毀損,告訴權利期限告知半年,他說他保留告訴權。乙○○說事後看看是否正式提出告訴,他保留告訴權,並沒有當場說要告。」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害人乙○○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內,對於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合法告訴,是依上開說明,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