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啟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啟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蕉刀、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香蕉刀、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尤啟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及剪刀各1支,前往 廖日春 位於屏東縣○○鄉○○村○○段○○○○○○○○號檳榔園,先從該檳榔園後方未圍鐵絲網之處進入園內,再以上開香蕉刀、剪刀竊取廖日春所有之檳榔3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廖日春發覺制止並報警前來處理,並扣得上開香蕉刀、剪刀各1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尤啟華因上述竊盜犯行,為警逮捕帶回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製作筆錄,係依法逮捕之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警員尤文良以手銬將尤啟華銬在民眾洽公休息區之椅子上,尤啟華見警員忙於準備移送資料,而無員警戒護之際,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掙脫手上所銬之手銬,趁機從派出所後門翻牆逃逸。嗣尤啟華逃逸至屏東縣○○鄉○○村○○路附近時,因見 林洪月嬌 所有交由其子 林建宏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逃逸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6年5月9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尤啟華與父親聯絡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投案,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即向警員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日春、林建宏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28頁),此外,復有香蕉刀、剪刀各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24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持以竊取檳榔3芎所用之香蕉刀、剪刀各1支,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竊取檳榔3芎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自警局逃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投案時,警方尚不知道上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係被告投案後自白逃逸路線及其逃逸時所用之交通工具,警方始知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之情,有偵查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並據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就竊取機車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竊取機車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被告就上述竊取機車之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竊取機車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富,不思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率爾著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為警逮捕到案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並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逃逸之用,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亦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均無可取,然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且業均已返還被害人,而脫逃過程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尚可,且犯後自行投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香蕉刀、剪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檳榔3芎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