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陳佑宏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20,1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20,18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57,34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金融機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第7至11頁、第50頁、第50至62頁、第70頁、第65至71頁、第92頁、第9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宏全交通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5,61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2年度無申報所得,103年度申報所得為91,492元,名下尚有5筆坐落高雄市六龜區之共有土地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補正狀、薪資明細表、兼職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第17頁、第42至43頁、第49頁、第61頁)。而聲請人名下固有5筆土地,惟此5筆土地皆係共有土地,聲請人僅有其中4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其中1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況其中3筆土地已因天然災害而有流失情事,亦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災害受災戶證明、98年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農田流失埋沒及海水倒灌救助申請表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06至109頁),堪認聲請人所有財產之交易價值甚低,難以作為還款來源。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每月收入為25,6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共計3,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鄭欣佩 育有1子陳○穎,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3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4至27頁),堪認聲請人子未成年且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應以4,722元為度【計算式:9,444÷2=4,72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僅支出3,5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雖稱現與母親共同租屋居住,每月分擔房屋租金6,000元,惟上開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485元中,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為24.36%,約為3,041元,聲請人就個人房租部分支出6,000元,顯屬過高,且未陳明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應以含房屋支出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較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985元【12,485(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3,500(子女扶養費用)=15,985】。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6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15,985元後,僅餘9,6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0,18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16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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