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宋 李金蘭
許 宋梅英 宋木星 宋梅琴 宋梅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宋芳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宋榮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芳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宋李金蘭 為被繼承人宋榮城之配偶,原告許宋梅英、宋木星、宋梅琴、宋梅惠及被告宋芳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宋芳益滯留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台,而無法聯絡,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榮城已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因出境國外,迄今無法連絡,亦有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資參照,且據被告之配偶 葉奕廷 到院陳述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連絡,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宋李金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六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附表一編號7至19為存款、股票及其等孳息,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即各6分之1予以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一:被繼承人宋榮城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股數(股)││├──┼──────────┼───────┼─────┤│1│屏東市○○段○○○○號││按附表二應│││土地(面積:2,465.29││繼分比例分│││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割為分別共│││部)││有。│├──┼──────────┼───────┼─────┤│2│屏東市○○鄉○○段││按附表二應│││0301地號土地(面積:││繼分比例分│││16.94平方公尺、權利││割為分別共│││範圍1/2)││有。│├──┼──────────┼───────┼─────┤│3│屏東市○○鄉○○段03││按附表二應│││04地號土地(面積:64││繼分比例分│││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割為分別共│││圍全部)││有。│├──┼──────────┼───────┼─────┤│4│屏東市○○鄉○道村4││按附表二應│││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屏東市○○鄉○道村中││按附表二應│││華路337號房屋(權利││繼分比例分│││範圍25000/100000)││割為分別共│││││有。│├──┼──────────┼───────┼─────┤│6│屏東市○○鄉○道村中││按附表二應│││華路339號房屋(權利││繼分比例分│││範圍全部)││割為分別共│││││有。│├──┼──────────┼───────┼─────┤│7│郵局定存│500,000元及孳│按附表二應││││息│繼分比例分│││││配。│├──┼──────────┼───────┼─────┤│8│郵局活存│114,111元及孳│按附表二應││││息│繼分比例分│││││配。│├──┼──────────┼───────┼─────┤│9│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活存│134,706元及孳│按附表二應││││息│繼分比例分│││││配。│├──┼──────────┼───────┼─────┤│10│宏遠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應│││4,200股(含孳息)││繼分比例分│││││配。│├──┼──────────┼───────┼─────┤│11│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應│││2,853股(含孳息)││繼分比例分│││││配。│├──┼──────────┼───────┼─────┤│12│群益金鼎證劵股份有限││按附表二應│││公司1,096股(含孳息││繼分比例分│││)││配。│├──┼──────────┼───────┼─────┤│1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按附表二應│││公司219股(含孳息)││繼分比例分│││││配。│├──┼──────────┼───────┼─────┤│14│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按附表二應│││公司440股(含孳息)││繼分比例分│││││配。│├──┼──────────┼───────┼─────┤│15│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按附表二應│││公司820股(含孳息)││繼分比例分│││││配。│├──┼──────────┼───────┼─────┤│16│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按附表二應│││公司22,953股(含孳息││繼分比例分│││)││配。│├──┼──────────┼───────┼─────┤│17│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應│││1,181股(含孳息)││繼分比例分│││││配。│├──┼──────────┼───────┼─────┤│18│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應│││518股(含孳息)││繼分比例分│││││配。│├──┼──────────┼───────┼─────┤│19│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按附表二應│││公司2,147股(含孳息││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宋李金蘭│許宋梅英│宋木星│宋梅惠│宋梅琴│宋芳益│├───┼────┼────┼────┼────┼───┼────┤│應繼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