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54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明芳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8月(共11罪)確定,前揭①、②、③之案件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㈠於10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未扣案),至屏東縣○○鄉○○路○號拉鍊工廠(下稱拉鍊工廠)後方,見有人將原懸掛於電線桿之屬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下後,置於廠房後方,遂徒手將上開電纜線取走而得手,再以上開老虎鉗剪切該電纜線,發現係鋁製電纜線,並無變賣之價值,即將之棄置於拉鍊工廠廠房內。
㈡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上開老虎鉗(未扣
案),前往拉鍊工廠之廠房,見上開廠房圍牆有缺口,即踰越該圍牆進入廠房,復著手以老虎鉗剪切蓋處之電纜線,再以黑色布條綁住上開廠房內之電纜線,欲將該處電纜線內之銅線拉出時,適 利秀月 巡視該廠房,許明芳旋即躲入廠區中而不遂,惟仍為利秀月發現並報警處理,許明芳隨即逃逸現場。
㈢於104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堤防
邊某處,見 林義夫 所有先前遭人竊取並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12月8日員警至許明芳住處訪查時,發現上開小貨車(已發還)停放於該住處門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
害人利秀月、 林金城林豪群 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與證據足資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藍色電纜線,係被
告於10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持鐵條攀爬至拉鍊工廠後方之電線桿剪取之,並提出告訴人林金城證述內容、藍色電纜線棄置於拉鍊工廠內之現場照片及鐵條15支為佐,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林金城於警詢時證稱:該條藍色電纜線係於104年12月1日上午9時發現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在
104年12月4日勘查時,始知該條藍色電纜線係自從拉鍊工廠後方的電線桿剪下來,但是是在拉鍊工廠內找到,我猜想是被告想要去用鋁線換拉鍊工廠內的銅線等語(見偵卷第51頁),然就前開告訴人林金城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林金城係被告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遭查獲後,經警方通知始知悉有電纜線遭剪取,故台電公司並未確切知悉該電纜線應係何時遭剪取,且告訴人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該藍色電纜線確係裝設於拉鍊工廠後方之電線桿上,故本院自無得逕以扣案之鐵條,遽認該條藍色電纜線確實由被告攀爬電線桿所剪,此部分已非無疑,且被告既已坦認竊取藍色電纜線,則該藍色電纜線無論是否為被告所剪切,被告均無法脫免刑責,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減縮並更正主張(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無礙本院所認定被告有竊取藍色電纜線之行為,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適用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為該藍色電纜線中之金屬材質若為銅線即可變賣現金,始將藍色電纜線取走,故上開電纜線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縱使被告事後發現係鋁製電纜線而棄置,仍無礙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所持之老虎鉗,既可剪切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可見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⒊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穿越拉鍊工廠廠房之圍牆,自屬踰越牆垣之行為。
㈡論罪: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惟未達於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其所生之危害既輕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漏未論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然因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就檢察官未予論及之上開加重條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評價累犯部分),顯見素行非佳,且被告自91年間起即一再竊取他人或台電所有之電纜線變現花用,其竊取之電纜線所變賣之金錢遠小於被害人重設電纜線之成本,對被害人財產造成莫大損害,更對民生用電致生影響危害,又被告隨機見他人未上鎖之小貨車,即竊取供己代步使用,漠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早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害,所竊物品(自小貨車及藍色電纜線)亦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藍色電纜線
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扣案之鐵條15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
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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