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林雯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許恒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林正皓 施英 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56,89
4元,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909,488元(本院卷第28頁),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晚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即墾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公路36.4公里處時,被告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注意兩側車輛行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沿上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肺脂坊栓塞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對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307,431元。⑵看護費用12萬元。⑶工作收入之損失333,396元。⑷勞動能力之損失3,148,661元。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48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受有上揭傷勢,及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就原告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部分,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認應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之結論即3%為計算標準,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予酌減,至於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不予爭執。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於103年7月5日晚上7時35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鎮○○○○○路(即墾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公路36.4公里處時,被告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注意兩側車輛行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同沿上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肺脂坊栓塞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其承保之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強制
責任保險金152,008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上揭理賠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07,431元、自103年7月6日起至
同年9月6日止之看護費用12萬元、12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損失333,39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南門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5至22頁、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均表示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請求之內容、金額,均應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原告上揭請求之金額,均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現一下肢
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又原告每月收入以平均薪資27,783元計算,另原告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1歲,可工作至65歲退休,爰以44年計算,再以 霍夫曼 計算式請求一次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3,148,661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27,783元及44年工作期間之計算方式不予爭執,惟另辯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比例,應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結論即3%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原告上揭主張其現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8頁)及屏東縣政府104年10月2日屏府社障字第10471177
900號函文暨所附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上揭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有經身心障礙鑑定後,經屏東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達40%,而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該醫院鑑定後認為:「原告目前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於105年
8月8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約為3%。」,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91869號函文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本院認為上揭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進行理學、臨床檢查、臨床診斷及原告接受最大醫療改善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應可採納,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僅為3%,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27,783元及44年工作期間之計算方式既不予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36,152元(計算式:27,783×12×3%×23.00000
000=236,152。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年僅21歲即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其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況,且腳部因手術遺留斗大疤痕,未來50餘年人生需忍受此傷害結果,其現仍需以助行器走路且需持續復健,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為20至3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
伊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擔任飲料店店員,月薪約2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287,822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訊筆錄中自承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所載,被告於104年度有薪資、股利等所得合計456,17
0元,名下財產為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242,911元。本院並審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且原告雖經手術治療,惟其右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勢,業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且有3%之永久勞動能力之減損,以原告於系爭車禍時年僅20歲之青春年華,卻發生此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勢,足認原告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07,431元、
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33,396元、勞動能力損失236,15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總計為1,996,97
9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等語,原告則陳稱:當時是被告突然迴轉,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不應苛責原告,且縱認原告與有過失,應僅負10%之責任等語。經查,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訊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迴車,且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其自承:伊欲迴轉找停車位,迴轉前有看到後方遠處有車輛過來,伊認為距離夠遠慢慢迴轉,迴轉到一半時,突然被後方同向之被告撞擊左前方車頭等語,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陳稱:伊騎到肇事地點前,發現被告汽車停在前方,騎到快接近時稍微左偏準備超過對方,被告突然向左邊迴轉,伊來不及閃避就撞擊被告左前車頭,伊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是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可知,本件被告行駛之該處路段本不得迴車,被告卻任意迴轉,且於迴轉時,明知後方有來車靠近,卻又未暫停讓車輛經過後再進行迴轉,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原告亦明知被告車輛在其前方,於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原告卻以高達60公里時速前進,致其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應可認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疏失,應可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而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路況、視線均屬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任意迴車且未注意原告之後方來車並禮讓其先行,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等情狀綜合考量,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與有過失比例,應以負擔20%為適當。
而原告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996,979元,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7,583元(1,996,979×80%=1,597,5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同意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2,008元,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45,57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5,57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上揭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原告及被告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