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第211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林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1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志信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毒偵字第1211號卷第18至19頁、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0頁、第37頁背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2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於105年
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7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第807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9頁、第36頁背面),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佐(見林園分局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再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37頁背面、院二卷第36頁背面),犯後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餘,罪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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