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 曾漢淋 相對人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不存在,本票非抗告人親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發、到期日105年8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32萬5484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本票1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