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287號聲請人 洪清松 非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相對人 洪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聲請費用,惟聲請人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且過往均有低收入戶資格,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屬無資力之人,實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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