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江聰仁
江淑卿 江淑貞 江沂芳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聰禮 被上訴人 林慧能
賴淑滿 林益洲 林家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鄉○○段○○○○○號、下稱原000號土地)本為兩造共有。伊等祖父江○亮前於民國48年10月26日,與當時之共有人 賴成廖老樹林金塗賴楓榮 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000號土地全部興建房屋,租賃期間自48年11月起至解約為止,並特別約定「將來如有建築物發生所有權移轉時,得繼續租用不受移轉之影響」,且因系爭租約租用之目的在供建築使用,非為江○亮自任耕作所簽訂,自非耕地租賃,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租地建屋之租賃法則。其後江○亮雖買下原000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但系爭租約並未變更成為分管契約關係;依系爭租約於原000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並陸續由伊等父親江○桐、伊等繼承及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不論係因繼承或買賣關係,繼受原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繼承或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均需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曾收取租金,即得否認租約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事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4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6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號事件裁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原000號土地分割成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號土地),依系爭租約興建之部分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基地之00000號土地,則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進而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現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3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為非訟事件,兩造於前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攻擊防禦方法均著重於土地使用狀況及分割方法,僅對系爭地上物是否有保存實益爭執,並未就其占有權源為何加以探究或為實體上之審查,與是否有租賃契約無關,伊等亦無從於前案事件中主張有租賃關係,故系爭租約雖在系爭確定判決前成立,但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伊等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分割共有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具形成及給付性質,本即具有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之效力;且分割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共有土地存在任何足以影響分割方法之事由,各共有人均得主張,並由法院為實體之審酌,倘共有人不於分割事件中,就相關既存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由為主張或抗辯,自不容於判決確定後,再以該判決確定前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於前案事件已抗辯應保留系爭地上物全部,並提出以保留系爭地上物為前提之分割方法,但經第一、二審判決論認,老舊之系爭地上物於原000號土地分割後,無法全部保留應予部分拆除之意旨,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主張類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前案事件歷經三審程序,上訴人均未主張其占有原000號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亦未表示原土地共有人與江○亮有簽立書面契約,且倘有租約存在,何以上訴人未曾交付租金,伊等亦未曾收取過任何租金,足徵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書,無論形式或實質上之真正,顯有疑義,難認有系爭租約存在。縱認系爭租約為真,但該租賃關係,業因江○亮、江○桐先後購得原000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經全體共有人變更為分管契約關係,租賃關係應不復存在,上訴人於前案事件,亦主張其占有土地,乃因分管及交換土地所致,該分管契約則因前案事件之提起當然終止;又即使系爭租約未經變更為分管契約,然不論是否有同意興建農舍,系爭租約應為私有耕地之租佃契約,但原000號土地上經興建數棟建築物、空地則經鋪設水泥或柏油,無任何一處繼續供耕作使用,上訴人顯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上訴人無繼續占有使用伊等所分得00000號土地之權源。縱認系爭租約有效且尚存在,但在前案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後,該租約即當然終止;且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上訴人就伊等因分割取得之00000號土地,本即負有不減少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不容上訴人違反上開擔保責任規定,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致令伊等不能完全使用分得之土地,上訴人以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為由,主張有妨礙或消滅伊等拆屋交地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54頁反面-55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000、00000、00000號等三筆土地,於分割前同屬原000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號),並為兩造所共有。
(二)被上訴人林慧能就原000號土地,於102年9月1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前案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4號事件,判決將如該判決附圖一A部分土地(即000號土地)分歸兩造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即00000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4人共有;C部分土地(即00000號土地)分歸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雖再就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00000號土地內,坐落有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平房(即前案事件判決附圖三編號000、000之部分建物),及上訴人江聰禮所有之鐵皮屋(即前案事件判決附圖三編號000㈧、000㈨之部分建物),亦即系爭地上物。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點交拆除後之土地,案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5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履勘程序,並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地量測界址,釘入界樁。
(五)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5年6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以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已依原審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並呈報民事執行處。
(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現處於停止執行狀態。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案事件判決、裁定(見原審卷11-27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見原審卷28頁)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在原000號土地上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三)倘認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以該租賃關係為由,主張妨礙被上訴人關於拆屋交地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例如:甲、乙、丙三人共有土地一筆,在分割訴訟提起前,甲、乙約定共有土地上乙所有之A建物所坐落的基地,依分割方案應分配由甲取得,但甲同意分割確定後10年內,讓乙繼續使用該基地,以換取乙不對分割方案表示異議,俟分割裁判確定後,甲違反約定,持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拆除A建物,如乙無法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將無救濟之途,殊非公平。是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相同事務應作相同處理),債權人持分割共有物裁判為執行名義,請求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允宜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准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查:上訴人主張其就原000號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於前案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應受租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土地一節,固屬前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存在之事由,但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乃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且上開事由並未經法院於前案事件中為判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程序上應無不合,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就原000號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於前案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應受租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土地,亦即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00000號土地,有妨礙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土地之事由,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查:
(一)上訴人所陳:伊等祖父江○亮前於48年10月26日,與當時之共有人訂立系爭租約,承租原000號土地全部興建房屋之事實,姑不論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仍否認上情)。然江○亮及上訴人之父江○桐、先後於系爭租約訂立後之53年11月18日、67年10月20日,分別向當時原000號土地共有人賴成、廖○澤購買取得應有部分215/2400、1/3,合計1015/2400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見前案事件原審卷0000-000頁),而承租人向地主購買土地所有權或相當於使用範圍應有部分之目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在於終止原租賃關係,以擺脫繳納租金之義務,若謂承租人一方面出資購買承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方面又同意租約續存繼續負擔繳納租金之義務,殊難想像,故在江○亮、江○桐購得原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系爭租約是否依然存續,顯有可疑。又上訴人江聰禮於原審105年9月6日審理時,陳稱:「(問:系爭土地何時開始沒有再耕種?)系爭土地是我爺爺江○亮跟林金塗及廖老樹,及賴成及賴楓榮租用後,再買下我們在使用的房子部分,其餘就用租賃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於本院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分割前,是否未曾交付租金,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是否亦未曾收取過任何租金?)我沒有交過租金給被上訴人的前手或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則審諸江聰禮關於其等使用之房屋已非租賃範圍之供陳,以及自幼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之江聰禮自承從未繳納租金之客觀情事,亦可資佐憑系爭租約早已不存在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曾於10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載稱:「被告 江氏 家族祖厝經歷48年8月7日的八七水災,造成被告家族6人罹難,經訴外人賴成…林金塗先生以以上共有人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予被告家族興建房屋之用…興建現今祖厝住房,因當時地上住房蓋好了但土地還是別人的,於是53年11月18日被告祖父江○亮經買賣關係取得 賴成之 持分土地,67年8月14日被告父親江○桐先生,經買賣關係取得被告祖父江○亮及被告叔叔廖○澤先生之應有部分兩筆…訴外人賴楓榮及 林瑞欽 先生兩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被告祖父江○亮在世時(於68年過世),當時之前就已經和被告叔叔江○煥及江○夫(登記在被告叔叔江○煥名下)以其所有○○○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共計233.90087坪相互交換土地使用,因當時多人共有持分零零散散,為了好耕作才口頭協議相互交換土地使用以利耕耘至今」等語(見前案事件原審卷0000-000頁);另於103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載稱:「比對圖一、圖二、圖三、建物、土地、標示相對位置可證明,當時土地雖然共有持分,但當時就已經各自協議分管自己所該有的持分面積…在活動中心未蓋之前,我們家族一直管理使用此○○○段000地號加上000地號之土地約近480坪左右,至今50餘年原始共有持分人皆未討回其應有部分持分,而原登記在二叔江○煥先生名下4筆土地,共計233.90087坪,也一直由賴楓榮及林瑞欽兩人分別使用耕耘至今,由此足可證明確實為協議分管相互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等語(見前案事件原審卷0000-000頁)。是參諸上訴人於前案事件,就原000號土地上開協議分管、相互交換土地使用之陳述,自益足資證明系爭租約應早已不復存在,以及上訴人係依共有人之分管約定,占有使用原000號土地之事實;否則上訴人在前案事件審理期間,豈有不提出租賃關係之抗辯,反僅陳稱係基於協議分管、相互交換而占有使用原000號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然存在,並未變更成為分管契約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二)再進一步言,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縱使系爭租約於原000號土地分割前仍繼續存在,但在前案事件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系爭租約仍應認為當然終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00000號土地,自不再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亦不能認有妨礙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土地之事由存在,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00000號土地,並無妨礙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交付土地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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