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7張」更正為「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仲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董美靜朱耀彬 領回,並與告訴人董美靜達成和解(無須賠償任何金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前開犯行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行動電話各1支,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董美靜、朱耀彬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05號被告劉仲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8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菜攤前,見董美靜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開放式前置物架內之雷米牌行動電話1支無人看管,趁機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逞;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素食店前,見朱耀彬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開放式前置物架內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無人看管,趁機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逞。嗣董美靜、朱耀彬分別察覺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劉仲晏即主動交出上開行動電話2支扣案(業已發還董美靜、朱耀彬)。
二、案經董美靜、朱耀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董美靜、朱耀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7張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仲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獨立區隔,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數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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