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治安機關逮捕羈押,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因叛亂罪嫌不足,以六十九年度警檢處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自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受羈押起,至該案不起訴處分即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違法羈押共計四十五日(聲請人原主張羈押期間為自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調查時同意減縮聲請為自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開請求權,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六十九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送之聲請人甲○○相關案卡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後被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所涉之搶奪搶劫軍法罪嫌,此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主張自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受違法羈押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原雖主張違法羈押應算至六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嗣聲請人業於本院調查時同意減縮至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是逾此部分之請求,本院不予審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受違法羈押計四十五天,同時本件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害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十三萬五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