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 蘇建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五日雲監裁字第裁72-D1A970155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鄉○○路○段畫有白線停車格之處停車,詎料仍遭桃園縣警察局以違規停車開單處罰,桃園縣警察局提供之照片可清楚看到地上白線停車格,而異議人已看過該照片,卻至今仍未將該罰單註銷,桃園縣警察局之行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桃園縣警察局既未塗銷停車格,豈可以該處亦畫有黃線為由而歸責於異議人,為此請詳予斟酌,撤銷罰鍰之處分。
二、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法上所稱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該二項規定(原則)除於法律另有規定外,乃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應恪遵之規範,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規定甚明。又交通標誌(含交通標線與號誌),依據德國多數學說見解及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乃「一般命令」之「行政行為」,因為該項措施是針對每一個在場參與交通之人具有一般命令之效果,就特定地點交通狀況的管理而言,是採取一般命令形式的持續行政行為(參H˙Maurer著「行政法學總論」第一八六頁第一九0頁)。參照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交通標誌(含交通標線與號誌)應指該條項所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指第一項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分行政行為)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的「一般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交通部與內政部根據上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會銜訂頒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中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標線者,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同規則第四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同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明文: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同條項第四款則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亦即,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管理、撤銷、廢止等處分,乃行政機關針對交通參與人所決定直接對外限制該等參與人行動自由之單方一般處分(命令)。行政機關即須經常維護該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使其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以符合行政行為明確化之要求,並確保行政行為是以誠實信用的方法行使之。當行政機關未能履行該等義務,致一般謹慎之交通參與人對交通標線有所誤判,則不能以該不明確之行政處分來限制處罰交通參與人之行動自由。另當一般謹慎之交通參與人因正當合理信賴交通標線而取得一定之路權使用利益者,該受益人除非明知交通標線之設置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或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事,否則,行政機關不能因給予使用路權之標線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而剝奪使用路權者之信賴利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等規定所蘊含之法之目的至明。
四、本件移送機關以舉發違規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認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而予以裁罰。舉罰違規機關雖於函覆移送機關時稱: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六分,在桃園縣○○鄉○○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黃線)處所違規停車,該處原有停車格已塗銷,改成四線道,路邊並畫有黃線,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文一份在卷可參。移送機關於卷附之移送書上並稱:經檢視採證照片未見劃設停車格。但就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舉發彩色照片,經本院細看發現並認定:①最靠近路側之道路邊緣處,為黃實線,於異議人車輛停車位置所呈現之黃實線,有間斷且黃漆脫落現象,未保持其清晰完整;②緊鄰黃實線外圍與黃實線間有空隙間隔者,為一白實線,與該黃實線作同方向平行延伸,於異議人車輛停車位置所呈現之白實線,同樣有間斷現象,亦未保持其清晰完整;③在異議人停車車輛駕駛座下方前輪處(即接近該路段中部位)地面,有一條白實線,依其外觀判斷,乃自照片外筆直延伸至該車輪底下,剩餘部位因自小客車停車之關係,為自小客車擋住,照片未顯示該白實線是否延續至車身部位;④在異議人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後側,沿上述道路邊緣黃實線往路段中央方向,有一白實線延伸至緊鄰黃實線旁之上述白實線,因自小客車停放位置遮擋,照片未顯示該白實線是否繼續延伸至自小客車車後側全部;⑤前述③、④這兩條白實線之白漆雖亦呈些許剝離現象,但未經異議人車輛遮擋之部位,該等白實線均仍存在,目視並無障礙。由上述之觀察,得出下列幾點結論:⑴道路邊緣之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⑵緊鄰上述黃實線之白實線,為上述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所稱之路面邊線;⑶由上述③、④、⑤所示白實線未間斷並仍目視存在等稽證研判,異議人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前輪處之地面白實線,與其車後側地面呈現之白實線,均應屬繼續往車身及車後側延伸存在,而於該路側處,形成一白實線所劃設之停車格,此從舉發違規機關所稱之原停車格已塗銷一節,更可認③、④、⑤所述之該白實線,是屬一停車格無疑;⑷雖然停車格位於車前方之另一條白實線未於照片中顯示,惟此乃因停車格面積大於車輛佔地面積,且從照片上觀察,異議人車輛與其後方停車格之白實線距離甚近,致於車輛前方應剩有相當程度之空白面積,復因拍攝取景之角度關係,致該車前停車格之白實線未呈現於照片上。
五、由上述觀察研判,可知異議人車輛停車位置是同時呈現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面邊緣之白實線與准予停車之停車格白實線,並均呈未保持清晰完整之狀態。依據上述原理原則與相關規定之說明,主管設置、保管、養護、撤銷、廢止該等標線之行政機關,是未盡保持清晰完整之義務,即未盡行政處分明確化原則所課予之義務,就黃實線之標設與白實線停車格之廢止,主管機關顯未盡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職權,使黃實線清楚標示,使停車格之白實線徹底不見,以明該處絕對禁止停車,致一般謹慎之交通參與人無法得悉地面猶存之白實線停車格是否業經塗銷廢止。此種公權力不當行使與人民基本權利之衝突,其不利益不能歸諸於交通參與人,而應推定該等交通參與人均屬不知違規且自認為合法之一般謹慎之交通參與者,除非反證存在。從而,參與交通異議人縱因錯判停車格仍然有效存在,進而享有使用停車格之停車利益,對於這種誤認,乃肇因行政機關未盡義務之過失而來,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處停車已經廢止而屬不能停車之處,本院不能推定或者認定使用該停車格之異議人對於違規事項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進一步言,本院應推定異議人是正當合理信賴該白實線停車格之存在而使用該停車格,當不因行政機關事後認定停車格業已塗銷廢止,進而剝奪異議人因信賴而取得之停車利益,使之受罰。
六、綜上,舉發違規機關與移送機關均認該停車格之白實線已塗銷不見,異議人違規於黃實線上停車,本院認為礙難採信。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移送機關根據舉發違規事實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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