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壬○○被告庚○○
戊○○乙○○丙○○丁○○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台被告己○○住板
甲○○○住基丑○○○住南子○○住板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台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子○○、甲○○○、丑○○○、癸○○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稟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四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二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四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子○○、甲○○○、丑○○○、癸○○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庚○○、戊○○、乙○○、丙○○、丁○○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戊○○、乙○○、丙○○、丁○○各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子○○、己○○、甲○○○、丑○○○、癸○○應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子○○、甲○○○、丑○○○、癸○○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稟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四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二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土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原告為三分之一,被告辛○○、庚○○、戊○○、乙○○、丙○○、丁○○各為十八分之一,被告己○○、子○○、甲○○○、丑○○○、癸○○之被繼承人陳稟為三分之一,又其中共有人陳稟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所有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由被告子○○、己○○、甲○○○、丑○○○、癸○○繼承,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該筆土地又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就系爭共有土地為分割,其分割方法併如附圖一所示,並請求被告子○○、己○○、甲○○○、丑○○○、癸○○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於五年之內不拆除在分得土地上他人之建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辛○○、庚○○、戊○○、乙○○、丙○○、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後被告等人保持共有,但編號C部分須分歸被告,因被告尚在該部分土地居住,並同意五年之內在分得土地內不拆除他人之建物。
丙、被告子○○、己○○、甲○○○、丑○○○、癸○○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分得之位置須用抽籤,否則應於附圖一編號B部分留路供通行,另同意五年之內在分得土地內不拆除他人之建物。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土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原告為三分之一,被告辛○○、庚○○、戊○○、乙○○、丙○○、丁○○各為十八分之一,被告子○○、己○○、甲○○○、丑○○○、癸○○之被繼承人陳稟為三分之一,又其中共有人陳稟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所有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由被告子○○、己○○、甲○○○、丑○○○、癸○○繼承,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該等土地又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子○○、己○○、甲○○○、丑○○○、癸○○就其被繼承人陳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上現留存有三合院之房屋,而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為空地,F部分為原告之母陳粉在使用,B部分鐵架造製茶間為被告戊○○在使用、C、G部分為被告乙○○在使用、D部分為公廳,E、H部分原為陳稟在居住使用,現已無人居住,系爭土地之東側則有一寬約二公尺之既成巷道,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四張,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繪在卷可稽,則參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現為原告之母在居住,C部分為被告乙○○在居住使用,而被告子○○、己○○、甲○○○、丑○○○、癸○○均未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居住,且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經其陳述在卷,則依此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子○○、己○○、甲○○○、丑○○○、癸○○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辛○○、庚○○、戊○○、乙○○、丙○○、丁○○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符合現有土地之使用狀況而為合理,被告子○○、己○○、甲○○○、丑○○○、癸○○稱應用抽籤,分配位置云云,實不可採。另依上開方案分割後三塊土地均為方正,且均面臨有現有道路,就其等以後建築,比較能有效利用。如依被告子○○、己○○、甲○○○、丑○○○、癸○○所稱於編號B部分留路,則將造成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變小,造成以後利用上價值之減少,且被告辛○○等該房所分得之土地,變為二筆,是被告子○○、己○○、甲○○○、丑○○○、癸○○所稱應於附圖一編號B部分留路供通行云云,亦乏所據。
四、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時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參酌兩造之原應有部分及繼承之應有部份之比例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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