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進入甲○○位在雲林縣○○鄉○○村○○○路四十七之一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蒜頭二十斤(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四十元),得手後供為己用。嗣經甲○○發覺蒜頭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機之錄影帶,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溪尾發現丙○○之行蹤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向其居所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犯罪係屬應科罰金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遭拍攝之照片十二幀及錄影磁片五片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本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乃竊盜被害人之蒜頭煮食,所竊取之數量約二十斤,價值僅五百四十元,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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