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駕駛人 周賜 和駕駛異議人所有無牌照(原牌照號碼為NTW─三五三號,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登記,並繳回牌照一面、行照一枚)之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分,在彰化縣○○鎮○○路與東閔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未懸掛號牌」違規,而以駕駛人 周賜和 有違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駕駛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改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車輛原為異議人所有,惟因老舊業經報廢,已交由安全車行(址設雲林縣○○鎮○○路○○○號,負責人 蔡錦德 )回收處理,並依規定繳銷報停。異議人已拋棄該車所有權,自不屬於異議人所有,依情依法應逕向駕駛人(購買廢物者)裁處,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按:此條文貨幣單位為銀元,折算成新台幣即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文處罰之對象乃汽車所有人,是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已非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者,即難以上開條文相繩。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並繳回牌照一面、行車執照一枚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安全車行負責人蔡錦德亦到庭證稱:(甲○○有無將一部機車交給你報廢?)有,在八十九年期間,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交給你報廢的情形如何?)當時機車的車架都已經損壞了,甲○○將機車(含車牌)、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我去監理站幫她處理;(你何以要替她處理這部機車的報廢事宜?)因為甲○○向我買一部新機車,並將舊車折價賣給我,大概賣一、二千元;(你後來有無將該部機車賣予他人?)有,我賣給廢車環保商峪群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洪美娟 。大約在違規時間之前一個星期左右;(甲○○將資料交給你後,你過了多久才去辦理舊車報廢手續?)我是在甲○○報廢的當天我就去監理站辦理了;(是否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差不多等語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足以採信。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既已非異議人所有,自難謂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而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七千二百元,容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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