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謹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本票票號TS三三三七二六號上「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經債權人要求下,一時情急失慮所致,且其偽造系爭本票,依常情推斷,無非以親人名義擔保,作為清償之憑據而已,並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其授受通常僅存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不致影響交易秩序太大,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不宜遽爾科處重刑,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其因經濟週轉困難、一時短於思慮之犯罪動機,尚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甲○○之實質損害,且已得被害人甲○○之原諒(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制定,乃係針對除去偽造部分,別無存在必要之證券而為規範,倘有價證券除偽造之部分外,尚留存實質權利,自不能率爾宣告沒收。本件系爭之本票一紙,發票人有被告、甲○○二人,然偽造者僅有甲○○之部分而己,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票據上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執票人對甲○○雖不得為票款之請求,然對被告仍享有完足之票據權利,惟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既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應在沒收之列,但該偽造之部分仍具有署押之性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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