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係乙○○(起訴書誤載為 林麗玲 )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弄○○號二樓,因懷疑乙○○有外遇,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前、背部、右大腿(起訴書誤載為右小腿)、左膝蓋多處瘀血斑、左中指割傷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弄○○號二樓,因懷疑告訴人乙○○有外遇,而發生口角(見本院卷第二0頁背面)。
二、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指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斗六市○○路○○○巷○○弄○○號二樓,被告以鐵管打我的頭,並將我衣服撕破(見偵卷第七頁);於本院指訴:我有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多到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傷勢是我老公造成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我小孩打電話給阿姨說我受傷了,他們就趕快來載我去台北,當時是在台北備案的,我沒有馬上回住處(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可證被告確有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受傷後有前往台北就醫並報案。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毆打時間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填載發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八時,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且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日期,顯係記憶錯誤,應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
三、證人 洪琦雅 即被告之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在一個月前有看到爸爸拿鐵棍打媽媽的頭,當時我正準備要睡覺,爸爸打媽媽的原因是爸爸說媽媽在外面有男人(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證人為被告之女,其證詞當無偏坦告訴人之虞,堪以採信,可證被告確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足以佐證被告坦承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發生口角,及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事實為真。
四、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一紙(見警卷第五頁)、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三)耕醫病歷字第0三三五號函覆病歷資料影本一份、照片影本六張(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可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前往耕莘醫院急診時,受有頭部外傷、胸前、背部、右大腿、左膝蓋多處瘀血斑、左中指割傷之傷害,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事實,係屬真實,且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
五、由上證據,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弄○○號二樓,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並舉證人甲○○為證。惟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那裡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四0頁正面),顯見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並未當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則其所述根本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訴、證人洪琦雅證述明確,並有診斷書、病歷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犯,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法、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