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江武
劉順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江武、劉順印被訴毀損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江武與被告劉順印為父子,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崔靜玫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十三個手感烘焙」麵包店門口,與告訴人因該麵包店外廣告招牌製作之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劉江武即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八」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劉江武、劉順印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拿起該店門口外屬於告訴人之椅子2張砸向該店大門口及地上等處,致上開店面大門口之門板及椅子均損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告訴人見狀後則上前抵擋,不慎遭被告劉江武所持椅子之碎片砸到,因而受有左下肢上端及下端痛、腫及淤青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江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與被告劉順印共同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劉江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與被告劉順印共同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