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貞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黃貞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5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履行上述應履行之事項,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於上述時地撞及證人 張睿涵 停於該處之重型機車,實不足為取。再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